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謹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謹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之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於104 年7 月28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 名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賭博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11月10日下午4時40分│102年10月19日 │
│ │許 │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5│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7│
│關年度及案號 │16號 │24號 │
├──┬────┼────────────┼────────────┤
│ 最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0月18日 │104年6月25日 │
├──┼────┼────────────┼────────────┤
│ 確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2月24日 │104年7月21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7│臺北地檢104年執字第5753 │
│ │6號 │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