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7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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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松輝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執聲付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松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松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4 月、6 月、6 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前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審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731 號判決5 月、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被告上揭犯行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刑滿日期為105 年1 月2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6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104 年12月17日等情,此有該署104 年7 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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