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7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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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逸中
上列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逸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逸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年,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6 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維持被告前揭上訴確屬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三、又受刑人自103 年2 月6 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上開案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7 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2 月5 日,復因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104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10月2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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