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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173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中,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 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惟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卷證,並無受刑人提出聲請之資料,檢察官顯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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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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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3 年11月6 日│民國104 年3 月7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 │
│ │第3856號 │字第11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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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3173號 │1056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4 年3 月11日│民國104 年6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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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決│ │3173號 │1056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4 年4 月9 日│民國104 年7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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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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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3022號 │58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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