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85,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具 保 人 趙耀銘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趙耀銘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耀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趙耀銘前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 千元,由其自行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104年1 月27日本院104 年刑保字第3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之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上開本院判決書、上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通知書、通知送達證書、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