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8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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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小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小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小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

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2部分另有沒收之諭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為104年2月8日,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5月2日)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就各該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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