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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0號
104年度聲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贊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6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贊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贊仁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編號8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編號8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陳贊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行使偽造私文書│
│ │罪 │罪 │得利罪 │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 │1,000元折算1 │ │ │ │
│ │日 │ │ │ │
├─────┼───────┼───────┼───────┼───────┤
│ 犯罪日期 │103年2月23日 │103年2月23日 │103年2月23日 │103年2月23日 │
│ (民國)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 │103年度偵字第 │103年度偵字第 │103年度偵字第 │
│ │ │4866號 │4866號 │4866號 │4866號 │
├──┼──┼───────┼───────┼───────┼───────┤
│最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
│事實│ │院 │院 │院 │院 │
│審 ├──┼───────┼───────┼───────┼───────┤
│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 │103年度審訴字 │103年度審訴字 │103年度審訴字 │
│ │ │第415號 │第415號 │第415號 │第415號 │
│ ├──┼───────┼───────┼───────┼───────┤
│ │判決│103年10月21日 │103年10月21日 │103年10月21日 │103年10月21日 │
│ │日期│ │ │ │ │
├──┼──┼───────┼───────┼───────┼───────┤
│確定│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
│判決│ │院 │院 │院 │院 │
│ ├──┼───────┼───────┼───────┼───────┤
│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 │103年度審訴字 │103年度審訴字 │103年度審訴字 │
│ │ │第415號 │第415號 │第415號 │第415號 │
│ ├──┼───────┼───────┼───────┼───────┤
│ │確定│103年11月25日 │103年11月25日 │103年11月25日 │103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 罪名 │侵占遺失物罪 │侵占遺失物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罪 │罪 │
│ │ │ │ │ │
├─────┼───────┼───────┼───────┼───────┤
│ 宣告刑 │罰金6,000元, │罰金3,000元,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如易服勞役,以│如易服勞役,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犯罪日期 │103年2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
│ (民國)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 │103年度偵字第 │103年度偵字第 │103年度偵字第 │
│ │ │4866號 │10235號 │10235號 │10235號 │
├──┼──┼───────┼───────┼───────┼───────┤
│最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事實│ │院 │院 │院 │院 │
│審 ├──┼───────┼───────┼───────┼───────┤
│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 │103年度審訴字 │103年度審訴字 │103年度審訴字 │
│ │ │第415號 │第599號 │第599號 │第599號 │
│ ├──┼───────┼───────┼───────┼───────┤
│ │判決│103年10月21日 │103年11月28日 │103年11月28日 │103年11月28日 │
│ │日期│ │ │ │ │
├──┼──┼───────┼───────┼───────┼───────┤
│確定│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判決│ │院 │院 │院 │院 │
│ ├──┼───────┼───────┼───────┼───────┤
│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 │103年度審訴字 │103年度審訴字 │103年度審訴字 │
│ │ │第415號 │第599號 │第599號 │第599號 │
│ ├──┼───────┼───────┼───────┼───────┤
│ │確定│103年11月25日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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