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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為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104年度執字第5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為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為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雖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執行之刑,業於民國104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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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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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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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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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1日為警採尿 │ 103年9月20日 │
│ │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04號 │字第30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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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1 │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9月18日 │ 104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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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1 │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 103年10月23日 │ 104年6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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