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2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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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偉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3 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偉安已與告訴人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偵查中曾經傳未到,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但尚得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必要性,爰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10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於104 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10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罪)、9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9,999元,給付方式為自104 年8 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5,000元予告訴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上開判決1份(尚未確定)在卷可按。

再查,被告前曾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非對被告限制出境,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惟倘若被告出境後即逃亡,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後續之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

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99,999元,然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於104 年8 月30日始給付第一期款25,000元,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分文,此亦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則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支付調解金,告訴人亦將求償無門。

是本院審酌限制出境雖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影響,惟被告前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認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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