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2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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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75號、104年度聲字第2000號
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2案3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

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6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75號、104年度聲字第2000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2案件均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裁定在案,而聲請人遲至104年8月10日始以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2案3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聲請迴避等情,此有上開2份刑事裁定、前揭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在該案為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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