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3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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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明疑義人 魏高明
上列聲明疑義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31日104 年度聲字第18
75號及第2000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2 案3 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又本件聲明疑義人魏高明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內容包括:㈠聲請承辦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875號及第2000號案件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案)、㈡對上開2 案之裁定不服,訴請撤銷(抗告案)、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9條第2項後段之法律有疑義,聲請本院釋明(聲明疑義案),共3 部分,而本案係針對上開第㈢部分即聲明疑義部分進行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

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

是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為限,倘若裁判主文本身並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聲請人如非對於有罪判決主文文義之疑義,而係對於其他裁判理由發生疑義,因不影響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21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80年度台抗第323 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由本件聲明疑義之內容觀之,聲明疑義人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75號及第2000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何以不適用其書狀所列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9條第2項後段等法律使該案承辦法官迴避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所爭執,亦即對於上開2 裁定之理由發生疑義,並非對於本院之有罪判決主文文義有何疑義,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疑義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何況,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75號及第2000號裁定理由中均已對於聲明疑義人之上開疑義有清楚之闡述,聲明疑義人只要有認真閱讀上開裁定便能明瞭,倘若聲明疑義人對於上開裁定理由仍不能甘服,然其既已以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2 案3 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只要其抗告合法,其上開疑義亦能在該抗告案中再次獲得闡釋,自無於提起該抗告案以外又另聲明疑義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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