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52,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賢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11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4年8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0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6月確定;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8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0月6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9月2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8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