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5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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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592 號相對人羅偉綸死亡案件,在相對人陳屍之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58公克),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羅偉綸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中毒死亡,於103 年9 月6 日23時20分許經發現陳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房間內,於翌(7 )日0 時23分許宣告死亡,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相字第592 號、103 年度他字第10747 號予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卷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 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592 號卷第56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確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其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吸食器2 支、殘渣袋5 個(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藍字第10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非於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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