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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
104年執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福堂因毒品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嗣受刑人依上揭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查,檢察官依此請求,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既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與其另犯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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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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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二級毒品 │賭博 │施用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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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得易│有期徒刑8 月 │
│ │ │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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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24日 │103年9月26日 │103 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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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臺北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第3048號 │第20579 號 │毒偵第1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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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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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789│103 年度簡字第3266│104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審│ │號 │號 │3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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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3年12月18日 │104年2月6日 │104年3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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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789│103 年度簡字第3266│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號 │號 │352號 │
│判 決├──┼──────────┼─────────┼────────┤
│ │確定│104年1月5日 │104年3月13日 │104年4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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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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