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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建廷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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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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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業務過失傷害罪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 │
├───────┼────────┼────────┤
│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1 年7 月8 日 │103 年4 月16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字第5588號 │字第3866號 │
├──┬────┼────────┼────────┤
│ │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最後│ │ │ │
│事實├────┼────────┼────────┤
│審 │ 案號 │103 年度審交簡字│104 年度審交簡字│
│ │ │第115 號 │第251 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18日 │104 年6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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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
│確定├────┼────────┼────────┤
│判決│ 案號 │103 年度審交簡字│104 年度審交簡字│
│ │ │第115 號 │第251 號 │
│ │ │ │ │
│ ├────┼────────┼────────┤
│ │判決確定│103 年8 月18日 │104 年7 月1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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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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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察署104 年度執字│
│ │字4252號(已執畢│第626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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