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8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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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吉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225 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吉達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 至2 、編號3 至5 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苟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將部分宣告刑抽離聲請互相定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因聲請人前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1 份在卷可考。

是以,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既已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該確定裁判除因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是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應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如前述,該定其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院自不得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前揭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中抽離,而與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重新定刑。

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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