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9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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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104 年度執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殷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殷國華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揭之罪名,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殷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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