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0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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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新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罰執字第322 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新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新忠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如附表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部分,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567號、104年度簡字第1526號卷宗審閱無訛。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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