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1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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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31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103年度緩字第2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叁顆、門風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53號被告楊智愉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 副(含牌尺4 支、骰子3 顆、門風1 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扣案之麻將牌1 副(含牌尺4 支、骰子3 顆、門風1 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14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林景泉、林鴻宇、鄧凱銘、黃秉靝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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