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2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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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梓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馬正禹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88 號、104 年度執字第4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梓琛因被告馬正禹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明定。

該項規定旨在使具保人得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其能解免具保之責任。

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縱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之研究意見可參)。

三、經查,被告馬正禹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指定以保證金2 萬元交保,具保人洪梓琛出具現金2 萬元後,被告馬正禹經交保釋放。

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等情,固有103 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惟查具保人於具保後,業於103 年6 月20日遷址,現戶籍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此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先前僅向其原居所(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為送達,通知其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自難謂為完備。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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