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3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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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102 年度緩字第34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14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九公克),併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MDMA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被告黃中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 粒(詳同署102 年度青字第811 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 粒,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0.2720 公克,取樣0.0011 公克,驗餘淨重0.270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卷第42頁),而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MDMA 1粒,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270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MDMA併予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扣案之MDMA本屬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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