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3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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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 年度緩字第2210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壹小袋(驗餘淨重零點叁零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源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小袋(淨重0.3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2 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而被告所涉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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