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3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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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熊廷和
被 告 熊晟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熊晟皓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熊晟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9號案件,具保人於民國104年2月15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經判決確定,被告已入監服刑,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熊晟皓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9號審理,被告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熊廷和於104年2月15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

嗣本案於104年8月12日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惟該判決尚未確定,本案亦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雖因另案判決確定而已於104年4月17日入監執行,然另案與本案之訴訟程序不同,本案既尚未確定,其確定判決結果為何、執行日期、是否易科罰金等事項均屬未定,揆諸前揭見解,被告因另案執行仍非得認於本案中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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