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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帥珺(原名陳莉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帥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帥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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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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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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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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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 年3 月9 日 │104 年4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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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速│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偵字第363 號 │字第96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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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4 年度基交簡字│104 年度審原交易│
│最後│ │第258 號 │字第11號 │
│事實├───┼────────┼────────┤
│審 │判 決│104 年4 月27日 │104 年6 月30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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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4 年度基交簡第│104 年度審原交易│
│確定│ │258 號 │字第11號 │
│判決├───┼────────┼────────┤
│ │判決確│104 年5 月18 日 │104 年7 月23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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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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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1503號。 │字第59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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