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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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登明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執聲付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登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登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6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1 年3 月,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㈢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㈣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㈡㈢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件接續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刑滿日期為105 年1 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4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105 年1 月11日等情,此有該署104年8 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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