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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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祥華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祥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尹祥華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2 年、8 月、1 年8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中,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訴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編號①至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9號裁定,就編號③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編號④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就編號①至③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編號④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97年1 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 年1 月1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3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8 月20日,又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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