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76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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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103年度執字第9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全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 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27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 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4頁至第18頁背面)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3月27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 4年10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6、9、 10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03.01.13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此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 6頁背面),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01.13」;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02.04.07」,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 8頁),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04.07-102.04.09」;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 103.04.29」,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12頁背面),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103.04.16」,容有未洽,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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