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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明峯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案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為觀光及開發大陸地區檜木市場,且因女友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與女友碰面,才會如此頻繁出入大陸地區。
又被告係因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不知遭傳訊,無法於第一時間主動到案說明才被拘提到案,並無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於本案中僅屬代收並轉交贓款之受支配者角色,並非親自實施詐騙或取款之人,對於如何實施詐騙及犯罪集團之犯行並不知悉,犯罪參與程度亦甚輕微,且已坦承犯行,與其他擔任車手角色之共犯所述並無不同,關於涉案之證物亦已經扣押,被告實無湮滅、變造證據之可能,被告並非犯罪集團首腦,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
被告至發動偵查時猶無法確認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自不能將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
被告平日即以投資之肉品市場及檜木市場為業,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並無自詐欺犯行中取得資金之必要,且被告雖有犯罪紀錄,但已係10年前犯行,且非犯詐欺罪,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件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命被告每週至管轄派出所報到已足以擔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此外,被告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思,然和解程序仍須被告本人親自為之,請考量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憑藉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 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其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雖僅坦承有為共犯「喜市多」及「劉明」向共同被告許忠祐、劉柏政、陳泓崑收取金錢後,將收得之款項轉交或匯款予「劉明」及「喜市多」,且有收取報酬,並曾感覺所收取之款項係不法所得之事實,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依卷內共同被告之證述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其與他人共組犯罪集團而觸犯上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本件係經拘提到案,於到案前更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逃亡之虞,又尚有其聯繫之集團上游成員即共犯「喜市多」、「劉明」未到案,恐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之虞,又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其亦係反覆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諸詐欺集團係屬分工詳細、組織縝密之犯罪,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亦甚龐大,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予以羈押。
被告雖就此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然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聲字第2916號裁定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起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名,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情事,且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相關事證,是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又聲請意旨所述其於大陸地區有事業投資、女友亦在大陸等入出境原因,及有關本案參與程度、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事,均與其先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意旨相同,業經本院合議庭以其頻繁進出大陸地區、於該地更有投資及女友、共犯「劉明」或「喜市多」得予接應,並審酌其於偵查時自承於本案拘提到案前,即已有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計畫等情,認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以其所參與之犯罪集團係於2 個月之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被害人數高達28人,遭詐騙金額逾1,000 萬元以上,且迄今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流向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全部查獲,詐騙集團內部資料亦因本案係跨境實施犯罪而未能完全查扣,其所稱委託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人「喜市多」、「劉明」亦尚未到案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及湮滅本案詐騙集團內部資料、隱匿詐得之不法所得,及與「喜市多」、「劉明」等共犯勾串證詞之虞,審酌被告及其所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段係以持偽造之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反覆詐取他人財物,且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龐大,對於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危害甚鉅,認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以前開裁定駁回其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
(三)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雖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認罪陳述,然仍否認其他犯行,且於同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又稱其不知收取的是什麼款項,不知對方係以何種手法取得款項等語,所述前後反覆不一,亦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齟齬,顯非聲請意旨所稱業已坦承犯行,而本件與被告聯繫收取、轉交款項之上游成員「喜市多」、「劉明」等人尚未到案,檢警機關現仍在追查其他不法共犯等情,亦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說明在卷,足見先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定先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難認可採。
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須由其本人親自為之云云,然被告業已選任辯護人,於偵查羈押庭時亦自承有妹妹得予聯絡等語,辯護人亦表示有代被告向被害人聯繫接洽和解事宜乙情,則被告若確有和解意願,應可委由辯護人或其他親友代為處理,難認有何必由其本人親為之絕對必要性,是其此揭所述亦非法院得據以審酌准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本院審認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復未提出有同法第114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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