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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洺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捌公克)及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洺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0頁、毒偵緝卷第57頁、本院3-4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78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778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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