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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103年度緩字第3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被告林家賓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衣物(詳如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綠保管字第899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10月2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頁)。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衣物,經鑑定結果為侵害可洛米哈斯特公司所登記註冊商標權之仿冒品,亦有鑑定報告書、鑑定授權書、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8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555號卷第12至16頁、第22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7頁)。
足認附表所示衣物係屬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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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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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chrome hearts褲子 │4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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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chrome hearts帽子 │1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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