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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捌點叁玖肆柒公克,含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被告鄭進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書事實欄前段已論述,惟聲請書後段漏載,應予補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1.04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8袋(總淨重8.6390公克,取樣0.2443公克,驗餘總淨重8.394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北市鑑毒字第390號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該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米白色結晶塊8袋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包裝袋8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可參,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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