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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德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德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德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26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26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74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99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足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8 至編號20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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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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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5 月11日 │ 103年5 月11日 │ 103 年5 月3 日 │
│ │凌晨3時許 │上午6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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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 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0324 號 │
│年 度 案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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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 ├───┼──────────────────────────┤
│最後│案 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
│事實│ │ │
│審 ├───┼──────────────────────────┤
│ │判 決│ 103 年10月22日 │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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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 │
│ ├───┼──────────────────────────┤
│確定│案 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 │
│判決│ │ │
│ ├───┼──────────────────────────┤
│ │判決確│ 103 年12月4 日 │
│ │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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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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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2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臺北地檢104 年度│
│ │14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執字第254 號 │
│ │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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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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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4 月22日 │103年5月9日 │103年5月1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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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 │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512、1513、│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237號 │1514、1515、1516號 │
│ │ │(原記載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512│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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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
│最後│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 │
│事實│ │1500號 │ │
│審 ├───┼────────┼─────────────────┤
│ │判 決│ 103 年10月21日 │ 103 年11月28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 │ │
│ ├───┼────────┼─────────────────┤
│確定│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上易字第1 號 │
│判決│ │1500號 │ │
│ ├───┼────────┼─────────────────┤
│ │判決確│ 103 年12月15日 │ 104 年2 月4 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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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4 年度│編號5 至7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
│ │執字第1631號 │26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
│ │ │月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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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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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 年5 月15日 │ 103 年3 月21日 │ 103 年5 月17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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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512、1513、1514、1515、1516號│
│年 度 案 號 │ (原記載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12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 ├───┼──────────────────────────┤
│最後│案 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 │
│事實│ │ │
│審 ├───┼──────────────────────────┤
│ │判 決│ 103 年11月28日 │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 │
│ ├───┼──────────────────────────┤
│確定│案 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1 號 │
│判決│ │ │
│ ├───┼──────────────────────────┤
│ │判決確│ 104 年2 月4 日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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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5 至7 經本院│編號8 至12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
│ │以103 年度審易字│26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
│ │第2676號判決定應│定。 │
│ │執行刑有期徒刑1 │ │
│ │年3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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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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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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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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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 年5 月18日 │ 103 年5 月18日 │ 103 年5 月20日 │
│ │上午10時30分許 │下午6時30分許 │(原誤載103 年5 │
│ │(原誤載103 年5 │(原誤載103 年5 │ 月17日) │
│ │ 月17日) │ 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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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512、1513、1514、1515、1516號│
│年 度 案 號 │ (原記載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12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 ├───┼──────────────────────────┤
│最後│案 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 │
│事實│ │ │
│審 ├───┼──────────────────────────┤
│ │判 決│ 103 年11月28日 │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 │
│ ├───┼──────────────────────────┤
│確定│案 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1 號 │
│判決│ │ │
│ ├───┼──────────────────────────┤
│ │判決確│ 104 年2 月4 日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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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8 至12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判決定應執行│
│ │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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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3 │ 14 │ 15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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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 年5 月16日 │ 103 年5 月20日 │ 103 年10月5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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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6 、207 號、103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3639號 │
│ │(原記載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7 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 ├───┼──────────────────────────┤
│最後│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745 號 │
│事實│ │ │
│審 ├───┼──────────────────────────┤
│ │判 決│ 104 年5 月27日 │
│ │日 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 ├───┼──────────────────────────┤
│確定│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745 號 │
│判決│ │ │
│ ├───┼──────────────────────────┤
│ │判決確│ 104 年6 月16日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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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3至15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45 號判決定應執行│
│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原誤載編號13-15定刑有期徒刑1 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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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6 │ 17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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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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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 年10月15日 │ 103年11月2 日 │ 103年11月5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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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 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4868、24100、25375號 │
│年 度 案 號 │ (原記載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41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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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 ├───┼──────────────────────────┤
│最後│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997 號 │
│事實│ │ │
│審 ├───┼──────────────────────────┤
│ │判 決│ 104 年6 月23日 │
│ │日 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 ├───┼──────────────────────────┤
│確定│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997 號 │
│判決│ │ │
│ ├───┼──────────────────────────┤
│ │判決確│ 104 年8 月31日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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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6至19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97 號判決定應執行│
│ │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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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9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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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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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7 日 │103年3 月16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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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4868、 │偵字第11437 號 │
│ │24100、25375號 │ │
│ │(原記載臺北地檢│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24100 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
│最後│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 │104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 │ 第997 號 │1147號 │
│審 ├───┼────────┼────────┤
│ │判 決│ 104 年6 月23日 │ 104 年7 月20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
│確定│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 │104 年度審簡字第│
│判決│ │ 第997 號 │1147號 │
│ ├───┼────────┼────────┤
│ │判決確│ 104 年8 月31日 │ 104 年8 月18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編號16至19經本院│臺北地檢104 年度│
│ │以104 年度審簡字│執字第6800號 │
│ │第997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刑有期徒刑11│ │
│ │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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