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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告配偶 辜秀玉
受 刑 人 林品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 年度執字第83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辜秀玉為受刑人林品豪之配偶,有其身分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林品豪之個人資本資料確認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聲明人具有本件聲明異議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前於民國100 年、103 年間已2 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又犯本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為收收矯正之效,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終結情形調查表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0 年、103 年及104 年之5 年內3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93、0.85及0.75毫克,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漠視法令禁制屢犯公共危險罪,且酒後吐氣濃度亦非輕微,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難認有何警惕悔悟之心,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實無法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是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犯罪情節等因素,認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有工程合約須受刑人出面處理,並請考量受刑人年紀云云,惟前揭主張究屬受刑人之個人事由,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尚難據此逕謂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核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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