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246,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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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緩字第429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米白色混合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貳點玖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被告李晨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毒品(詳如102年度青保管字第132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李晨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期滿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

扣案之內有褐色、米白色混和粉末之毒品咖啡包2包(其中褐色咖啡包淨重22.73公克,取樣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2.32公克【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

藍色咖啡包淨重30.95公克,取樣0.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0.62公克【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61公克】。

2包共計驗餘淨重52.94公克),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4-FMA)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65、6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聲請書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依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惟法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而為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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