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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權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緩續執字第8號、104年執聲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壹袋(驗餘淨重貳柒點玖柒陸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三、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被告葉權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26.2015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葉權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6-77 、第81頁)。
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 袋(驗前淨重28.2040 公克、取樣0.2275公克、驗餘淨重27.9765 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2.9% ,純質淨重26.2015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3-74 頁)。
聲請意旨雖爰引之法條雖有未洽,惟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 袋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沒收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部分(0.2275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至於包裝上開愷他命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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