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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孫銘逸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銘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孫銘逸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亦即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其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
嗣其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見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53號卷,下稱執卷,第3 頁)、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之後,受刑人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04年6月11日自行到案,並經聲請人准予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此有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佐(見執卷第9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
惟受刑人遲至104年9月24日尚餘罰金7萬5千元未繳納,是聲請人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然未能拘獲受刑人,聲請人復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11月6日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函文、新店分局函文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信義分局函文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執卷第38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
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從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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