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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1號
被 告
即 聲 請人 馬世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案號:104 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世運涉犯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條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竊盜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卷內尚有相關證人證述綦詳,復有扣案肖楠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歷次陳述與共同被告、證人等所述有諸多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且本案盜採期間長達8 月、盜採次數甚多,被告在案發期間,已另因同竊取肖楠木之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現由本院審理中,足見有反覆實施之虞,復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為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因此本案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
且被告盜採之肖楠木數量甚多,經濟價值甚高,而有嚴重破壞森林資源與經濟效益之虞,兼衡其犯罪參與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自即日起(民國104 年11月20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僅和馬亞伯、張忠信一起竊取2次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第29頁反面),被告之供述顯與共同被告馬亞伯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通聯譯文等差異甚大,確有待日後調查證據之審理程序加以釐清,且共同被告馬亞伯已經交保在外,平日非無往來,衡諸被告與共同被告馬亞伯為叔姪關係,實無法排除在日後審理程序中有勾串證人的可能,且本案甫經起訴,尚有諸多證人須待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非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亦恐勾串相關證人,而無從以具保方式擔保之,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若不予禁止接見通信,亦難達避免證人證詞遭到影響之羈押目的。
㈡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條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竊盜罪,本質上係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立法者乃著眼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森林法為特別保護(森林法第1條參照),於森林法第52條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間之規定為法規競合關係,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罪名;
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1001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即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據起訴書所載自103 年12月某日起至104 年7 、8 月間止,至少盜砍肖楠木10餘次,並有相關卷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並有重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反覆實施之虞」之要件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4 年11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
聲明異旨執上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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