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262,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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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就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895公克、驗餘淨重0.8929公克)犯行漏未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

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三、經查:

(一)本案係警方於民國102年10月2日21時45分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執行搜索,在被告賴信人住處房間桌上扣得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13.32公克、驗餘後淨重13.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包(淨重69.672公克、驗餘後淨重69.2782公克、總純質淨重65.3155公克),並在被告隨身背包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895公克、驗餘淨重0.8929公克),復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查獲,嗣經檢察官分為二案起訴後判決如下:1.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起訴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

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102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檢察官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669號起訴被告應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於102年9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住處,向年籍不詳綽號「寶貝」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批,並將之藏匿在其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2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13.32公克、驗餘後淨重13.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包(淨重69.672公克、驗餘後淨重69.2782公克、總純質淨重65.315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203只、使用過注射針筒18支、未使用過針筒13支等如扣押物品清單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嗣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9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刑事全卷可憑。

(二)本案(103年度訴字第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持有海洛因部分係記載「被告賴信人應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於102年9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住處,向年籍不詳綽號「寶貝」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乙批,並將之藏匿在其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2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13.32公克、驗餘後淨重13.31公克)』」,則由上開犯罪事實欄文字所載,顯見檢察官起訴範圍僅及於「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13.32公克、驗餘後淨重13.31公克)」之部分,而不及於被告隨身包包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895公克、驗餘淨重0.8929公克)。

(三)況本案審理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表示:「(審判長問:依照扣押目錄表以及警詢筆錄所載,本件查詢的海洛因有二十六包是來自於房間內搜索的,另一包是由被告的隨身背包查獲的,而依照起訴書所載本件是以二十六包為起訴書、判決書中,又並未就該一包列入到起訴及判決事實,可見該包海洛因並未列入本件起訴書所載。

但卻有鑑定報告附於偵二卷第104至105頁,對此公訴人有何意見?)該包的鑑定報告依其案號為毒偵字,堪認應與被告前經起訴施用事實有關,但未在前案併予聲請宣告沒入銷燬,此部分容如本人與承辦檢察官討論後,將依法處理。

至於本日本案被告所涉範圍,仍以本件起訴的二十六包海洛因為起訴範圍。」

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72頁及反面),與起訴書之記載及原起訴檢察官之真意完全符合,更可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確實並未及於被告隨身背包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895公克、驗餘淨重0.8929公克)。

(四)綜上所述,上開隨身背包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895公克、驗餘淨重0.8929公克)部分並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起訴範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未予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當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判決之情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聲請人前揭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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