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268,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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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總淨重壹點零壹零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蘇林祥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非1 次,嗣104 年6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西藏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4385公克),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104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同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4 年7 月30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5717公克),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於經聲請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於104 年8 月27日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3、29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上開為警分別查獲扣得之毒品共2 小包,經送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 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蘇林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3、29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

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2 袋(毛重0.6220公克,淨重0.43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4385公克;

毛重0.8060公克,淨重0.57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5717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4 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卷第58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卷第59頁)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0.0005公克、0.000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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