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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陳志成
萬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叁張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陳志成、萬俊華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撲克牌1副、記帳單3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共3,100 元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男、陳志成、萬俊華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78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100 元為被告當場放置在賭檯上之財物,扣案之記帳單3 張為被告等向店家免費索取以供賭博之用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9 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是上開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3,100元,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聲請書雖漏未引用此規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記帳單3 張,為被告等所有供賭博犯罪之用,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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