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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博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博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吳水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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