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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即
被告之配偶 韓雅涵
被 告 盧翊存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劉大新律師
張樹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盧翊存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申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而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為被告盧翊存之配偶,自有本件聲請適格。
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就本件所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8款所定之罪、觸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犯行,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將被告送審,並經本院於當日進行訊問。
被告在該次訊問期日,雖坦承提供資金,參與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及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虛偽增資情事,對於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坦承不諱;
另陳稱雖知悉共同被告蕭名君以虛增股本後之股票對外銷售,但就共同被告蕭名君如何販售股票未參與,至其在銀行帳戶內相互移轉之款項,是用以虛偽增資之資金,並非販售股票所得,故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8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犯行。
惟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與共同被告蕭名君謀議,由其提供資金在擎翊等公司虛偽增資,復推由共同被告蕭名君對外出售增資股票,2 人再分配款項,其並指示共同被告談嘉琪紀錄股票交易等節,相關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亦陳述被告確有指示擎翊等公司之虛偽增資及股票交易部分,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詐偽罪之罪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否認犯罪,堪認被告逃避刑責可能性甚高,其預期判決之刑度重,規避審判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當庭陳稱若予以交保僅得提出之具保金為300 萬元,顯與本件起訴意指所指犯罪所得及所犯之罪得以併科罰金之金額相差懸殊,益徵被告逃亡高度可能;
再考量被告與相關共犯、證人即接受被告指示參與犯罪之人供述仍多有歧異,矛盾不符,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基此,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自104 年9 月8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本院裁定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指各情,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況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1 日之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全面否認犯罪,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其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詐偽罪之罪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金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另其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併科罰金3 千萬元(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3 號審理中),衡諸常情及基本人性,被告數次涉犯重罪,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將來可能重罪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得僅以聲請人所指被告於前案偵審期間均按時出庭,即遽認本案亦無逃亡之虞;
況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經調查員通知前擎翊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雨蒼於104 年5 月26日到場接受詢問,被告竟要求郭雨蒼不實陳述其確有出資投資擎翊公司,進而與證人黃國文(提供帳戶供被告使用)協議由證人黃國文出面頂替罪責、證人黃國文並要求共同被告談嘉琪(即證人黃國文之配偶)不實陳述證人黃國文確有投資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伊(即共同被告談嘉琪)係應證人黃國文指示登載帳務云云,此據共同被告談嘉琪、證人郭雨蒼及黃國文等陳述在卷。
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4 年6 月30日上午同步分別至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共同被告之住居所搜索扣押,被告之司機蔡郡岳旋於同日下午、同年7 月6 日、13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開啟以聲請人名義所開設,惟實際由被告所使用之保管箱,嗣被告於同年7 月間又指示僱用司機與共同被告談嘉琪將擎翊公司股票搬移及整理相關存摺、印章等資料,再指示司機林彥廷將公司相關物品及其置於桃園縣龜山鄉某宮廟之物品載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街000 巷00號居所內(而被告原拒絕搜索吳興街之處所,嗣調查人員於104 年8 月2 日前往該處查扣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之股票),此亦經共同被告談嘉琪、證人林彥廷陳述明確,並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及證物啟封紀錄等在卷可臻。
基此,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
本院綜上考量,認被告之犯罪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再被告既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自仍需禁止接見通信。
故聲請人以前揭各詞為據,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件:刑事申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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