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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祐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祐全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8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贓款(販賣盜版光碟所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明知扣案之新福爾摩斯第1 至3 季為盜版光碟(業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沒收),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於露天拍賣網上以real3motion 帳號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罪,而以103年度調偵字第8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悉所販賣的光碟為盜版光碟,因已看完,故以3 片250 元之價格出售,扣案之300 元係扮成客戶之警察交付,伊有再找給該警察50元等語,並有扣案之300 元可資佐證。
另參酌被告刊登於露天拍賣之網頁上載「新福爾摩斯Season1~3 完整版(99%新)直購價250 元」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46至47頁,第28至39頁),可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 元,非300 元。
是以,扣案之250 元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本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撤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該款項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250 元聲請沒收為有理由,至扣案之50元既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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