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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71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
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071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承辦法官3人迴避,惟該案已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裁定終結,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
而聲請人遲於該案終結後之104 年11月24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承辦該案之3 位法官迴避,此有前開「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
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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