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315,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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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受命法官江俊彥(下稱本案受命法官)於執行本案審判職務時,不僅有多次違法之訴訟指揮,甚至在審理中,將庭期預計所詢事項先讓檢察官知悉,其心證明顯「偏頗」,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聲請法官迴避之「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分述如下:⒈聲請人即被告鄧文聰(下稱聲請人)於104年7月30日遭特偵組起訴後,本案受命法官行訊問程序時,竟錯引法院組織法第86條之規定,諭知該次庭期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不僅明顯違反「公開審理原則」,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8點說明,甚至於訊問程序中,限制辯護人陳述以20分鐘為限,心證明顯偏頗。

⒉本案受命法官於收受檢察官檢附之資料,並稱該資料將作為羈押聲請人之參考,竟不准聲請人及辯護人閱覽或影印,顯然違反公平審判及武器平等原則,其訴訟指揮亦明顯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之解釋意旨。

⒊本案受命法官將聲請人之延押裁定以最速件寄給聲請人,卻未同時寄發予辯護人,乃遲至抗告之不變期間經過後,始交寄給辯護人收受,其所為送達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程序明顯違法,實難謂本案受命法官執行審判職務無偏頗之疑慮。

⒋另本案受命法官對於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竟在檢辯雙方尚未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時,即接續檢察官調查證據之工作,而主動依職權向EFG銀行調取所有文件之正本,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院角色,由本案受命法官前揭指揮調查證據之態度及立場,顯然已無法公正為執行審判職務之工作,實有偏頗之虞。

⒌尤有甚者,本案受命法官除前揭違法之訴訟指揮,侵害聲請人防禦權之客觀情事外,其甚至為解釋延長羈押裁定逾期送達予辯護人之違失,並無可歸責於司法人員之情事,竟於庭訊前先讓檢察官調取律師接見聲請人之時間明細表,以為裁定抗告是否逾期之攻防,且由本案受命法官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理由、爰引之文獻,高度相似,可知渠等顯然於庭訊前及互通有無,益徵本案受命法官態度及立場嚴重偏頗。

㈡綜上,本案受命法官於審判程序中,其訴訟指揮多次違反法律規定且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甚鉅,審判態度明顯偏頗,聲請人迫於無奈,爰以前揭本案受命法官明顯違法且偏頗之客觀事實,依法為法官迴避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

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12號解釋理由書),是案件於審判長終結言詞辯論前,亦即案件尚未解明以前,合議庭法官若一致性地或多數意見潛露出被告為有罪之見解,則此一行為因已經以違反無罪推定方式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預斷,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固應認為足資懷疑其公平審判之理由,構成迴避之原因。

惟設若在言詞辯論之前,僅受命法官一人於準備程序就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為不法或不當之處分,或即令受命法官在與辯護人就有關調查證據程序之詢答中,有予人預想為不利判決之感覺者,被告亦不得以之有「不為公平審判」之虞,而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被訴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取查閱該案卷宗後,現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迴避:⒈關於聲請人以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羈押處分前之訊問程序,以不公開方式為之,甚至於訊問程序中,限制辯護人陳述以20分鐘為限,心證明顯偏頗云云。

經查:⑴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

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法院組織法第86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時業已諭知訊問期日並非本案之審判、訴訟辯論期日,審酌檢察官就共犯即李姓、黃姓、林姓等理專,是否已有具體緝捕作為,是否業已掌握其等行蹤、有無到案之可能,予以訊問,慮及如以公開法庭行之,檢察官就此部分之陳述,恐影響緝捕該等共犯之實效,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並援引相關學者論著作為依憑,依其訴訟指揮權,裁量依前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決定不予公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所附訊問筆錄、學者論著屬實,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諸其法律確信,而為適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

況所謂公開審理原則,乃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及宣示判決時,除有特別情況外,原則上應允許與刑事程序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於法院空間容納之限度內,在場旁聽目睹刑事程序之進行與宣判,此一原則最主要之意義在於增強社會一般大眾對於刑事司法之信任,同時藉此提高刑事司法機關之責任,且可防止其他非司法因素,介入法院之審判,而左右裁判之內容,而觀諸前揭訊問程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就聲請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加以陳明,尚難謂有因公開審理與否,而對其訴訟權、辯護權有所妨害,及心證有何明顯偏頗之情。

⑵至聲請人以本案受命法官限制全體辯護人僅能發言二十分鐘,心證明顯偏頗一節,惟查,本案受命法官係審酌前開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事證,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聲請人,令聲請人表示意見後,始復令檢辯雙方就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陳述,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據以認為有對聲請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該強制處分,此觀諸該案10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即明,要非未令聲請人對罪嫌有辨明之訴訟權利,更非僅限制辯護人之發言,要無僅以前開本案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即認其心證尚有何偏頗之處。

⒉而聲請人所指本案受命法官於收受檢察官檢附之資料,並稱該資料將作為羈押聲請人之參考,竟不准聲請人及辯護人閱覽或影印云云,觀諸該案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檢察官所檢附之資料為最高法院檢察署請求他國為司法互助之函文資料,因尚在另案偵查中,經當庭詢問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始依檢察官所述之意見,基於偵查不公開,且認該等資料與聲請人本案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始未交付聲請人及辯護人閱覽或影印,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而此當屬本案受命法官訴訟上指揮之職權範疇,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要難取採。

⒊至聲請人以本案受命法官將聲請人之延押裁定以最速件寄給聲請人,卻未同時寄發予辯護人,乃遲至抗告之不變期間經過後,始交寄給辯護人收受云云,然本案受命法官業已將前揭裁定送達之過程於準備程序中公開諭知,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實難憑以認為本案受命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至聲請人指摘本案受命法官為解釋延長羈押裁定逾期送達予辯護人之違失,竟於庭訊前先讓檢察官調取律師接見聲請人之時間明細表,以為裁定抗告是否逾期之攻防,態度及立場明顯偏頗云云,惟查,聲請人固指摘本案受命法官是否早已指示檢察官應提出律師接見聲請人之時間明細表,為其違失行為護航,惟檢察官何以調閱律師接見聲請人之時間明細表,原因容有多端,聲請人前揭所言與其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與檢察官早於庭訊前,互通有無云云,均無非係出於其私意揣測,而屬其主觀之判斷,委難取採。

況檢察官提出之律師接見聲請人之時間明細表,雖係為辨明聲請人之辯護人實際知悉、收受延長羈押裁定之時點,然聲請人及辯護人如認其確實因前開裁定送達之過程,致其辯護權受有侵害,當就該延長羈押裁定依法為適當之救濟程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要難憑以執為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之情由。

⒋又聲請人以本案受命法官對於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竟在檢辯雙方尚未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時,即接續檢察官調查證據之工作,而主動依職權向EFG銀行調取所有文件之正本,顯然已無法公正為執行審判職務之工作,實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查,本案受命法官係因本案共同被告黃正一對於EFG銀行之文件簽名有所爭執,所以請求法院調閱該等文件原本後,本案受命法官始請告訴代理人先行與EFG銀行確認可否提供該等文件原本,而經告訴代理人轉達EFG銀行,EFG銀行表示請本院列明所需文件,其願意協助提供文件原本後,本案受命法官始就卷內關於EFG銀行文件需調取文件原本之範圍、明細,先行整理後,供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確認有無需要增刪、修改,再以經確認後之明細作為附件而為調取,且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所陳,檢察官本即欲調閱前揭文件原本,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7頁、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5頁、10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附卷可佐。

是本案受命法官實係本於共同被告黃正一之請求,及檢察官之意見,且僅係就本案所涉EFG銀行文件原本,先行整理明細清單,供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確認有無需要增刪、修改,再以經確認後之明細作為附件而為調取,當屬訴訟指揮權之適當行使,要無聲請人所陳,急於介入、接續檢察官所應調查之事項,使刑事訴訟法制度回復至職權主義之情,更難認有何偏頗、不能公平審理之虞。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出於自己主觀之判斷及屬本案受命法官訴訟上指揮之職權範疇,均難認本案受命法官有何偏頗、不能公平審理之虞,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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