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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煌義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具保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年度執字第6729號、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煌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佰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張煌義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00 元,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3 月17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
嗣被告之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9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通知書、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因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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