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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72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聲請撤銷原判決、回復原狀等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故聲請迴避之案件如已判決,當無從再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其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72號案件聲請該案3位承辦法官迴避,惟上開案件業已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裁定駁回聲請終結,有上開裁定影本1紙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終結後,遲至同年11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承辦上開案件之3位法官迴避,有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參。
本件聲請人既係在上開案件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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