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5月11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 年),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煒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犯罪日期│103年9月3日 │104年3月23日 │
│ │ │ │
├────┼──────────┼──────────┤
│偵查(自│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訴)機關│第24523號 │第7391號 │
│年度案號│ │ │
├─┬──┼──────────┼──────────┤
│最│法院│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 │ │
│事├──┼──────────┼──────────┤
│實│案號│103年度審易第4166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611 │
│審│ │ │號 │
│ ├──┼──────────┼──────────┤
│ │判決│104年2月12日 │104年10月16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 │ │
│判├──┼──────────┼──────────┤
│決│案號│103年度審易第4166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611 │
│ │ │ │號 │
│ ├──┼──────────┼──────────┤
│ │判決│104年5月11日 │104年11月3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7980號 │第9206號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