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362,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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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清輝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執聲付字第2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清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清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㈠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

102 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開4 罪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

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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