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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峰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峰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志峰:⑴前於100 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5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於101 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以上⑴⑵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受刑人於102 年1 月25日入監服刑,業於104 年11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4 月27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3月2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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